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明文規定,詐欺犯罪成員自白並繳交個人犯罪所得,即可以減輕其刑,所謂「個人犯罪所得」其解釋卻各異其趣,在法界中頗受爭論;最高法院大法庭5月14日作出「個人犯罪所得」裁定,僅限僅限於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的個人所得,並不包含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獲利金額。
最高法院大法庭於2024年5月14日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中「個人犯罪所得」的認定做出裁定,明確指出此一概念僅限於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的犯罪所得,不包含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取得的利益。此裁定釐清了長期以來在司法實務中對「個人犯罪所得」理解不一的爭議,並對法條適用具有重大意義。以下是其理由與背景分析:
📌 一、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立法目的第47條主要目的在於:
1. 鼓勵自首與繳回犯罪所得;
2. 分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瓦解犯罪組織;
3. 藉由量刑優惠誘因,促使行為人交代犯罪全貌與回收贓款。
因此,條文設計了:「行為人自白並繳交個人犯罪所得者,得減輕其刑」的條款。
📌 二、實務上的爭議點過去實務上對「個人犯罪所得」有兩種主要見解:
1. 廣義說:包含整體詐騙集團所有獲利,行為人只要協助追回整體贓款,就可視為繳交「個人犯罪所得」;
2. 狹義說:僅限行為人實際分得或控制的贓款,其餘不算其「個人犯罪所得」。
📌 三、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2024年5月14日裁定)此次裁定採取狹義說,理由包括:
1. 從文義解釋:「個人犯罪所得」字面上明確指出是「個人」所取得的犯罪利益,無理由將他人所得納入。
2. 從法理邏輯:行為人無法繳交非其所控制的贓款,不應因他人所得而取得減刑優惠,否則可能導致「不公平」或濫用減刑制度。
3. 避免濫用:若採廣義說,詐欺集團可能藉由形式上的「繳回團體利益」,使未實際負責取得財物者也享減刑優惠,削弱法律制裁效果。
📌 四、實務意涵與影響1. 對被告不利:行為人若無法證明自己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將無法適用第47條的減刑優惠。
2. 促使實際獲利者現身:提高犯罪所得實際控制者出面認罪與繳款的誘因。
3. 強化公平性與法制一致性:統一實務見解,避免各地法院標準不一。
📌 結語最高法院大法庭此次裁定,強調的是「自白與繳交,應針對個人實得之不法所得」,否則將造成制度設計目的扭曲。這也符合刑事責任個人化與量刑合理化的原則,避免集團成員因「掛名繳回」而濫得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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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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