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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人案件一定會精神鑑定嗎?以信義割喉命案為例解析法律標準
台北市信義區30日晚發生凶殺案,27歲夜店女公關谷姓女子遭劉姓前男友持刀伏擊,頸部與腹部重創,送醫後不治。死者生前曾申請保護令,並在案發前一天於社群平台揭露遭對方破壞物品。劉男留言挑釁,引發網友警告。案發後他逃往宜蘭外公家,於31日凌晨被捕。據傳劉男曾稱申請過精神科證明,「殺人沒問題」,犯案後曾致電友人坦承「我做了」。全案引發對家暴預警與精神抗辯濫用的社會關注。
在刑法中確實存在「精神障礙」的抗辯空間,但是否成立,需符合⚖️刑法第19條要件。
一、法律依據:刑法第19條
第1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第2項: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第3項:對第1、2項人,如顯有危險,得施以監護處分。
二、精神抗辯成立與否的判斷標準
🔸案發時的精神狀態才是關鍵,不是「曾就診」與否。
🔸是否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性或能力明顯減弱,是法官判斷的核心。
🔸需有精神鑑定或醫療證據佐證,不能僅靠口頭或過往就醫紀錄。
三、實務程序
檢察官會偵查是否具刑事責任能力,若辯方主張精神抗辯,法院可裁定精神鑑定。
📌鑑定內容重點:
🔸案發時是否患有重度精神病(如思覺失調症、躁鬱症等)。
🔸是否導致無法辨識或控制行為。
📌三種可能結果:
🔸完全喪失辨識或控制能力:不罰(無罪,可能強制監護)。
🔸能力顯著減低:可減輕其刑(如無期徒刑)。
🔸精神正常或症狀輕微:不影響刑責,依法判刑。
四、應用在割頸命案的情境
雖然嫌犯曾就診精神科,醫師認為「有問題」,但須具體鑑定才能確立:
🔸若證明案發時正值精神病發作期(如妄想、幻聽)→ 有可能成立無責任能力。
🔸若為焦慮、憂鬱等,仍有現實判斷能力 → 通常不成立免責。
🔸若為酒精、毒品誘發之異常 → 實務上多認為屬「自招」,難以抗辯成功。
五、實務判例
🔸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被告患思覺失調症,但鑑定顯示具辨識能力,仍判死刑。
🔸高等法院 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被告有精神病史,但行為有條理,被認定具完全責任能力。
結論:若嫌犯欲主張精神抗辯,需證明案發時處於重大精神障礙狀態,並已喪失或明顯降低辨識能力。否則即使有病史,也不一定能免刑。
六、是否一定會精神鑑定?
不一定。根據實務,對於殺人重罪,若無精神異常跡象或未主張精神疾病,法院通常不會主動進行精神鑑定,並非審判的必要程序。
七、法院會在什麼情況下裁定精神鑑定?
常見情形包括:
🔸被告或律師主張精神疾病(如「幻覺驅使我殺人」)。
🔸卷宗或家屬提供的資料顯示精神異常跡象,如:
🔸行為極端、不合邏輯
🔸無法理解審判程序(訴訟能力)
🔸有自傷、暴力傾向
🔸檢察官或法官主動發現異常,即便被告未主張。
八、精神鑑定的重點
會集中判斷下列問題:
🔸是否有精神疾病,如:思覺失調、躁鬱、智能障礙等
🔸是否能辨識違法性,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
🔸是否能控制行為,有無自我抑制能力
🔸是否有訴訟能力,能否理解並參與訴訟程序
九、法院是否鑑定的標準
📌不會鑑定的狀況:
🔸被告未主張精神疾病
🔸行為、答辯理性
🔸犯案動機清楚(如情殺、報復)
📌會進行鑑定的狀況:
🔸主張精神異常或行為極端(如食屍、神諭言論)
🔸家屬提供病史或就醫紀錄
🔸多次住院或申請身障證明
十、補充判例
🔸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被告供詞邏輯清楚,無異常跡象,未命鑑定。
🔸高等法院 98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被告殺人後行為怪異,法院命台大醫院鑑定。
十一、總結整理
殺人罪是否一定精神鑑定? 不一定,視有無異常跡象。
誰決定是否鑑定? 法官依職權或申請裁定。
能拒絕鑑定嗎? 原則上不行,若不配合,法院可推定對被告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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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本文經本所主持律師李明諭律師授權登載,內容僅供一般法律知識參考。如需轉載,請務必載明出處「政諭法律事務所」並附上原文連結。
202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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