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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機航警連開 8 槍事件
桃園機場航警鳴槍事件之警械使用比例原則檢驗
一、引言
2025年九月20日上午,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車道發生一起引發社會關注的事件:一輛涉嫌違規攬客的白牌車,在航警攔查時疑似企圖拒捕加速逃逸,致女乘客甩落車外受傷。航警隨後對空鳴槍八發,並以甩棍敲擊車窗要求駕駛下車。此事件迅速引發媒體討論,核心爭點在於:警察是否有必要在僅屬交通或營業違規的案件中,使用槍械?
此舉是否逾越比例原則?
本文試從法律規範、比例原則、實務案例與比較法角度,檢視航警行為的合憲性與合法性,並提出改革建議。
二、警械使用之法律規範
(一)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4條:明文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應符合比例原則。 行為須具「適合性」、「必要性」與「衡量性」。
(二)警械使用條例
第4條:使用槍械須有「急迫危險」或「重大犯罪」現行犯。
第6條:使用槍械必須屬「不得已」之手段,且以警告射擊為優先。
(三)憲法比例原則
憲法第23條:國家限制人民自由,須基於法律,並符合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535號:比例原則作為基本權限制的核心審查基準。
三、案情事實與爭點
1. 事件特徵
白牌車違規攬客屬於行政法秩序問題。
駕駛疑似拒捕加速造成對乘客與現場人員造成風險。 女乘客甩落產生短暫存在「立即危害生命」的情境。
警方反應 立即鳴槍八發 + 甩棍敲擊車窗。
2. 主要爭點
鳴槍行為是否符合「急迫危險」要件? 是否存在錄影、車牌追蹤等替代手段?
鳴槍八發是否超越必要程度?若是因此擊殺駕駛?或是流彈誤擊第三者?
四、比例原則檢驗
(一)適合性(手段是否能達成目的)
鳴槍可達到「警告」與「震懾」效果,具一定適合性。
然而,連續八發是否屬「警告」?或已趨近威嚇過當?
值得商確。
(二)必要性(有無其他較溫和手段)
在機場車道設有監視系統與車號登錄制度,完全可以透過後續追緝處罰。
使用槍械並非唯一手段,縱使重大刑案,法院判死尚須重重審理,若是因此擊斃,能不慎重嗎?
此一面向疑似不符必要性原則。
(三)衡量性(公益與侵害之權衡)
公益:維護場站秩序、保護乘客安全。
權利侵害:連續鳴槍恐造成恐慌,乘客與群眾安全反受威脅。
權衡結果:侵害過度,難謂比例適當。
五、實務案例與比較法
(一)我國實務
若無急迫危險,開槍屬過當,警員須負過失責任。 多數案例傾向要求「實際且急迫」危險方可開槍。
(二)憲法解釋 釋字第535號:比例原則為警力使用的基本憲法要求。
(三)比較法
德國警察法:槍械使用須限縮於「迫在眉睫且無替代」情境。
美國Tennessee v. Garner (471 U.S. 1, 1985):
禁止警察對非危險逃逸犯開槍,除非對他人有重大危險。國際趨勢:傾向限制槍械於「防止即時生命威脅」,單純逃逸不足以開槍;在現代美國法律中,死刑是為最令人髮指的罪行保留的。如今,有些重罪在普通法中並不存在,或者不被視為重罪。此外,普通法規則是在現代槍支出現之前發展起來的,逮捕比今天更危險。普通法規則演變的背景不再有效,依賴這樣的規則將是一種“錯誤的字面主義”。懷特大法官進一步指出,許多司法管轄區已經廢除了它,目前的研究表明,使用致命武力對威懾犯罪或保護公眾幾乎沒有幫助。
根據地方法院認定的事實,海蒙沒有理由相信加納攜帶武器或危險。法院下令將案件發回重審,以確定其他被告的責任。
六、結論與建議
本案管見
甩棍敲擊車窗:
符合比例原則,屬非致命、控制性手段。
鳴槍八發:
存在過度疑慮,可能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之「不得已」原則。
針對制度面建議
(一)強化錄影與車號追緝制度,降低即場使用槍械需求。
(二)修正警械使用條例,明確規範「警告射擊」之彈數與程序。
(三)建立「警械使用事後審查委員會」,確保警力行使之透明與責任。
(四)加強警察教育訓練,區分行政違規與急迫危險之應對模式。
七、總結
警察行使警械是國家暴力的具體展現,必須受到嚴格限制。本案顯示警械使用在比例原則上的灰色地帶:一方面確實存在乘客受傷的急迫情境,另一方面卻也有替代手段可供選擇。為避免未來再度發生「過當執法」疑慮,應藉由制度明確化與司法審查,確保警察權限與人民權利間的憲法平衡。
📌聲明:本文經本所主持律師李明諭律師授權登載,內容僅供一般法律知識參考。如需轉載,請務必載明出處「政諭法律事務所」並附上原文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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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實務經驗來看,法院真的會嚴格檢驗「急迫危險」是否存在,以及「是否有其他替代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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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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