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64「丟包」事件的不純正不作為殺人歸責界線 ——保證人地位、等價性與未必故意之分析

李明諭律師(政諭法律事務所)


摘要


2026年1月25日凌晨,新北台64線快速道路(中和路段)發生「多元計程車乘客下車後倒臥車道、旋遭多車輾過」之死亡案件。媒體報導指出:死者為25歲溫姓替代役男;警方訊後將林姓司機及4名駕駛依過失致死罪嫌移送偵辦;並指林姓司機另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快速道路違規減速及臨停及計程車任意拒載等規定而遭裁罰(報導稱最高可達新臺幣7,200元)。

本文不站在留言區審判人,而站在刑法構成要件上拆解:若要把「丟包後離去」升級為不純正不作為殺人(刑法第15條結合第271條),至少必須逐一通過「保證人地位(作為義務來源)」、「可避免性(等價性/準因果關係)」、「主觀要件(未必故意或過失)」三道門檻。結論上:若將人強行拖下車或推入車道屬實,較可能落入「作為型」生命侵害,未必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論證空間大;反之,若僅止於「要求下車後離去」,通常會被可避免性與犯意證明密度卡住,更貼近
過失致死(刑法第276條)的舉證結構



壹、緒論:別急著把人貼上「殺人」,先把刑法的開關找出來


群眾最愛的句型是:「反正他死了,你就得負責。」
刑法最不吃的,也是這句型。
殺人罪(刑法第271條)核心是「故意」侵害生命。
過失致死(刑法第276條)處理「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疏失。
不作為犯(刑法第15條)則把某些「不做」拉進結果犯的射程,
但前提是:你必須先有法律上防止義務,而且你的「不做」要能與「做了造成結果」在規範上等價。
刑法第15條的兩段文字很殘酷也很清楚: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白話:你不是全世界的救生員;但如果你是把人推進海裡的人,就別裝成路過岸邊。


貳、不作為犯的理論骨架:等價性不是口號,是「三關檢驗」


一、保證人地位:你憑什麼「非救不可」?
不純正不作為犯的第一關永遠是:你為何負有作為義務?
學說通常用「保護者保證」與「監督者保證」整理類型;其中與本案最貼的,是刑法第15條第2項的「危險前行為」:你自己先把風險做大了,就得把風險收回去。
但要注意:先行行為不是只要「在場」或「跟他有接觸」就算。
通說與教學整理常強調:必須是違背義務的危險前行為,才可能生成作為義務,避免把保證人地位無限上綱。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的脈絡(及其引發的學理爭議)正是在提醒:不作為歸責不能跳過「自己行為」與「可歸責」這兩個核心。
二、可避免性:你「如果做了」,結果能不能(幾近確定)不發生?
不作為犯第二關最容易被輿論偷換成「你早該怎樣」。刑法不玩事後諸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相關整理)常被用來表述一個重點:
不純正不作為的等價性檢驗,必須嚴肅面對「行為人若履行義務,結果是否可達必然或幾近確定不發生」的程度,否則不作為會被擴張成結果責任。
三、主觀要件:未必故意 vs. 有認識過失,只差「你在不在乎」
刑法第13條第2項的未必故意是: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而有認識過失的典型心態則是:
我知道可能出事,但我「以為不會那麼剛好」。
同樣是「預見」,差別在於:你是「出事也行」,還是「應該不會出事」。這一刀,決定你站在271或276。


參、保證人地位在本案可能如何生成:危險前行為是主軸,但要守住邊界


一、「雙重歸責」的提醒:不是因果就能生義務
把人與結果用因果線綁起來很容易;把人用「法律上作為義務」綁起來才是刑法難題。
黃奕文的整理提醒:保證人地位的論證不能只靠自然因果,還得回到「規範」:為何在此風險結構中,法律要你承擔防止結果的角色。
二、台64案的「危險前行為」想像:成立與否,取決於風險是否被你做大
如果事實是:司機在快速道路(高速車流)讓乘客下車、且下車位置缺乏安全避讓空間,這行為本身就可能被認為「具體升高」遭撞死風險——進而把司機推進刑法第15條第2項的保證人位置。

許玉秀對「危險前行為論」的批判之所以重要,是在警告:不能把危險前行為當成萬用咒語;你仍要說清楚「違背何種義務」「造成何種具體風險上升」「該風險正是規範欲避免者」。
三、遺棄罪(刑法第294條)可以當對照,但別硬塞
刑法第294條的要件很硬:對象必須是「無自救力之人」,且行為人須「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或不為必要扶助。
計程車運送契約能否當然推出294條那種「保護義務」?實務上曾有類似案件以「違背契約而遺棄罪」處理並判刑確定,但那仍需回到具體情境(對方是否無自救力、風險是否立即且高度)。
因此本文主軸仍以刑法第15條第2項的危險前行為來討論較穩妥:不會把294條拿來當情緒加重器。


肆、回到台64案:兩條事實路線,兩種刑法命運


(提醒:目前公開資訊仍以媒體報導為主,關鍵細節仍待偵查釐清;以下採「條件分歧」寫法。)
路線A:若屬「強行拖下車或推入車道」——作為型生命侵害,趨向未必故意空間大
如果證據證實:司機不是「叫他下車」,而是用強制方式讓人落在車道、甚至造成其失去正常避險能力——那就不是「不救」而已,而是「把人丟進高速絞肉機」。
在快速道路車流的常識風險下,死亡並非抽象可能,而是高度可預見結果;此時檢方要主張未必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並非沒有根據。
毒辣一句說:你把人放進車道再說「我又沒撞他」,就像把人推下懸崖後怪地心引力——刑法是不會陪你演這齣憨劇。
路線B:若僅是「要求下車後離去」——不作為殺人會卡在兩個舉證死點
若司機的行為止於要求下車、後續死者因不明原因倒臥車道,接著遭輾過,要上升到「不作為殺人」(15+271),通常會卡在:
可避免性(等價性)
你得在事實上說服法院:司機若採取作為(例如立即報警、留在現場警示、可行的安全停靠示警或引導離開危險區),是否能使死亡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避免。
而這個問題,離開「車流間隔、照明、路肩或避車空間、停靠是否反致更大危險、司機離去到第一撞擊時間差」等具體資料,就只能誠實說:目前不足以下結論。
主觀要件(故意 vs 過失)
就算你能證明他「知道很危險」,仍要證明他是「危險也無所謂」(未必故意),而非「覺得他應該能走下去活有人會看到」(過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所涉的概念提醒在於: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的討論,必須嚴分「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不能把應注意的倫理期待直接偷渡成刑法上等價作為的義務。
在目前報導框架下,警方先以過失致死方向移送,並不令人意外,因為它更符合「舉證結構」:你只要證明他有可歸責的疏失、且與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要走到271,證明密度會爆表。


伍、結論:本案最該被釘住的不是「他有沒有撞」,而是「他有沒有把人丟進必死局」


若證實強行拖下車或推入車道:更接近作為型生命侵害,未必故意殺人(刑法271+13Ⅱ)具較高論證空間。
若僅要求下車後離去:即便可能因危險前行為而成立保證人地位(刑法15Ⅱ),仍會在「可避免性(必然或幾近確定避免)」與「未必故意的容忍心理」兩關被嚴格檢驗,較可能落在過失致死(刑法276)的框架。
刑法不是替情緒出口服務的。
刑法在問的是:
危險是誰做的、誰該收拾;
誰把人推進死亡機率幾乎爆表的場景,還能若無其事離開。


參考資料


一、法規
刑法第13條、第15條、第271條、第276條、第294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38條第2項(本案報導所指涉之裁罰依據)。
二、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不純正不作為之等價性/可避免性相關整理)。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區分相關整理)。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在不作為歸責上強調「自己行為/可歸責」的重要性;並引發學理批判)。
三、學說/期刊
許玉秀,〈保證人地位的法理基礎—危險前行為是構成保證人地位的唯一理由?〉,刑事法雜誌42卷2期(1998)。
黃奕文(刑法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法理基礎的反思—在存有和規範之間),中研院法學期刊23期(2018)。
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冊)(增訂十版,2008)。
謝開平(日本刑法上監督過失之定位與問題),華岡法粹66期(2020)。
四、類案新聞(用於294條對照)
「婦人搭小黃慘摔高速公路致死 司機判刑7月定讞」(2023/01/04報導)。
五、本案新聞
本案警方移送與裁罰報導(2026/01/2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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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