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直播拍賣興起,競價、喊單、限時搶標、留言帶氣氛,幾乎已成標準配備。依 2026 年 4 月 13 日媒體報導,台中一件藝品直播拍賣案中,檢方指控業者安排小幫手充當暗樁抬價,並以商品品質與宣稱不符等方式詐財;但一、二審均判無罪。依媒體轉述之二審理由,法院認為,小幫手出價護航在具體案情下較接近賣方避免賠本成交的風險控管,而非當然屬於刑法上的詐術。
然而,另一邊的靈骨塔案件,司法實務卻常常認定成立詐欺。明明表面上也都在做同一件事:營造需求、強化成交想像、提高付款意願,為何法律評價卻差這麼多?
答案在於:法律不是在處罰「會不會賣」,而是在區分「你是在製造成交氣氛,還是在捏造交易事實」。界線不在話術好不好聽,而在於行為人是否對影響交易決策的核心事實,為虛構、變更、隱匿,使相對人因此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這才是拍賣策略與詐欺罪真正的分水嶺。
若只用刑法第339條來看,分析會失焦。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要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若又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或以網際網路等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還可能觸及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這代表:直播拍賣若真是透過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詐術,並非當然只是民事問題,而可能直上加重詐欺。
但反過來說,未達刑法詐欺門檻,不表示行為就合法。公平交易法第21條明定,事業不得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其範圍包括價格、數量、品質、內容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公平會並明確說明,「引人錯誤」不以完全虛假為必要,只要足以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即可能該當。換句話說,刑法沒有抓到,不等於公平會不能罰。
再往下一層,直播拍賣若屬網際網路通訊交易,依消保法第2條第10款、第18條與第19條,企業經營者原則上負有資訊揭露義務,消費者原則上也有七日解除權;只有落入行政院公告的合理例外,且已事前告知者,才排除七日解除權。這一層規範關注的不是「有沒有詐欺故意」,而是「消費者有沒有在資訊不足的情況下被推進交易」。
所以,直播拍賣的法律問題,從來不是「有罪或無罪」二分法,而是三層結構:刑法看詐術與因果;公平交易法看是否足以誤導交易決定;消保法看資訊揭露與消費者保護。這一層次分流,正是本文最值得補進去的深度。
所謂詐欺,是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的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其所保護的法益,是意思表示形成過程的自由。
因此,法律上真正重要的,不是賣家有沒有說得天花亂墜,而是他所說的話,究竟屬於哪一種陳述。若只是價值評語,例如「很漂亮」「很值得收藏」「今天超划算」,通常仍偏向商業推介或主觀吹捧;但若已進入可驗證的事實陳述,例如「已有第三人出價多少」「這件是純天然且附國際證書」「今天這個價格是最後成交價」「保證之後有人回收」「這一筆手續費是政府規定一定要繳」,那就不是氣氛問題,而是事實真假問題。
換言之,拍賣策略轉成詐欺,常見有四個訊號:
只要其中任一項成為被害人付款的關鍵原因,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就開始浮現。
就目前公開報導可見,台中案之所以沒有被法院認定成詐欺,不是因為法院宣告「暗樁合法」,而是法院在該具體事實下,沒有看到足夠證據證明這些暗樁行為已經扭曲到足以構成刑法欺罔。依媒體轉述,法院認為直播拍賣採零元起標,賣方安排小幫手護價,本質上近似底價機制;另外,商品名稱部分也牽涉商業俗稱與礦物學名稱的差異,不能僅憑鑑定名稱不同,就倒推出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不實。
這個判斷其實透露一個很重要的訊息:法院在意的不是「有沒有安排自己人」,而是「自己人的角色有沒有被偽裝成市場的真實需求」。若小幫手只是防止賣方低價脫手,且買家仍可自行判斷是否跟價,法院可能傾向認為仍未越過刑法界線;但若小幫手被包裝成外部高價收購者、資深藏家、已經成交的第三人,法律評價就會迅速翻轉。因為此時被操弄的,不再是拍賣節奏,而是市場存在與價格可信度本身。
也因此,這類案件最危險的不是「帶氣氛」,而是「假裝市場已經替你背書」。一旦賣家把自己人偽裝成獨立第三方,讓消費者以為價格不是賣家自己喊出來的,而是外部需求自然形成,那就已經不是商業話術,而是交易事實的偽造。
最高法院於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新聞稿中指出,靈骨塔位之需求與一般商品不同,自然人死亡始有需求;除經營相關行業或投資者外,個別終端消費者之需求數量有限,且其銷售樣態與管道亦異於一般商品;持有眾多靈骨塔位而無變價管道者,其財產價值難以一般市價衡量。此一見解的重要性,在於它揭示塔位交易並非典型、透明、易於比價之零售市場,而具有流動性薄弱、價格形成不透明、資訊高度不對稱之特徵。
正因如此,行為人若再虛構買家、回收機制、轉售機會或追加付款必要性,對交易相對人意思形成自由之干預,便遠較一般商品推銷更為顯著。
靈骨塔詐欺真正操縱的,不只是價格,而是「流動性幻覺」。在這種市場裡,被害人最在意的,往往不是塔位能不能用,而是能不能賣、賣給誰、何時變現、要不要先補幾件商品或幾筆費用才能出場。
新北地檢署 2023 年破獲的靈骨塔詐欺案便顯示,集團會先以買家要整組收購為由,要求被害人再購買骨灰罐、內膽、鑑定書、產地證明,或支付節稅、運費、保險費等名目,再由成員分飾買家與業務,讓被害人誤信交易即將完成而持續付款。這正是典型的「出口詐欺」:它利用的不是消費衝動,而是沉沒成本與解套焦慮。
換句話說,直播藝品案多半爭執的是「這個東西值不值這個價」;靈骨塔案爭執的,卻是「根本有沒有那個買家、有沒有那個市場、有沒有那個回收可能」。前者較容易被法院視為價格判斷與風險承擔;後者則更接近對交易存在本身的虛構。這也是為什麼靈骨塔案件裡,法院常把「保證回收」「已有買家」「再補件即可成交」視為詐術核心,而不是單純推銷話術。
把問題說得更白一點:法律從來不反對賣家努力把東西賣高,但法律不能容忍賣家把假的市場當成真的市場。若賣家只是營造緊張感、倒數、喊單、催單,這些動作雖然未必討喜,卻仍可能屬於市場表演;但若賣家創造假競爭、假需求、假證明、假回收、假成交,那就已經開始侵害交易決策形成的自由。
所以,「拍賣策略」與「詐欺」的界線,不能粗糙地寫成「影響情緒者合法、影響價值者違法」。更精準的說法應該是:當行為人操控的是相對人本應自行承擔的主觀判斷,例如美感、喜好、收藏偏好、出價意願,法律較不介入;但當行為人操控的是相對人有權信賴的客觀前提,例如第三人需求存在、成交紀錄真實、品質來源可證、轉售出口可行,法律就會開始進場。
美國法上,FTC Act 第5條明文禁止不公平或欺騙性商業行為;FTC 的欺騙性判準著重於某種表示、遺漏或做法,是否可能誤導在具體情境下可合理行動的消費者,且對其購買決策具有重要性。FTC 的網路拍賣消費指引更直接指出,賣家不能對自己的拍賣標的下「shill bids」來抬高價格。也就是說,美國的思考重點是:你有沒有讓市場看起來比真實更熱,從而改變買家的決策。
日本則更有意思。消費者廳依景品表示法第5條,對「優良誤認」與「有利誤認」採取相當明確的行政管制:品質若被表示得比實際更好,或交易條件被表示得比實際更有利,都可能違法,而且不以故意為必要。再加上 2023 年 10 月 1 日起,連讓一般消費者難以辨識其實是業者廣告的表示,也被納入景表法違反。這顯示日本法對「偽裝成第三方立場」的行銷特別敏感。
若把這種思維帶回直播拍賣,則賣家讓自己人偽裝成自然買家、自然見證人、自然推薦者,法律風險顯然比我國刑法現階段的判斷更高。
因此,美日給台灣的啟發不是「要不要把所有暗樁都抓去關」,而是:這類行為首先應被視為市場誠信與消費者決策自由的問題,刑法只是最後手段,前端還有行政與消費法規的密集治理空間。
台中直播拍賣案的無罪,最多只能說明:在該案目前公開可見的事實下,法院認為檢方尚未證明暗樁喊價與商品說明已達刑法詐欺程度;它絕不等於司法宣示「暗樁就是合法商業策略」。相反地,只要暗樁不再只是護價,而是進一步偽裝成真實第三人需求、真實成交、真實回收市場,乃至結合商品來源、品質、投資報酬等不實事實陳述,刑法第339條與第339條之4就完全可能進場。
至於靈骨塔案件,法律之所以特別嚴厲,不是因為塔位這個商品天生有罪,而是因為這類案件常把「市場」本身做成詐術:假買家、假回收、假節稅、假程序、假包裹出售條件,一步一步把被害人推向追加付款。那不是投資失敗,而是被人把退出機制整套虛構出來。
說到底,拍賣策略與詐欺罪的界線,不在於你喊得多大聲,而在於你有沒有把假的交易真相,塞進別人的判斷裡。氣氛可以炒,市場不能造假;行銷可以強,事實不能捏造。這,才是直播拍賣、靈骨塔話術,以及未來各種社群商業模式都必須面對的法律底線。
法律不處罰會賣的人,但會處罰捏造交易事實的人。
直播拍賣若只是營造氣氛,未必觸法;但若涉及假買家、假成交、假需求、假回收,即可能跨入刑法詐欺、行政裁罰與消費保護責任的紅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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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問題,不是發生了才嚴重,
是「當初沒看懂」,才一路走到最壞的結果。
李明諭律師 30 年實務經驗,
看過太多「一開始只是小事」,最後變成刑事責任的案件。
這不是一般諮詢,是30年經驗的限期回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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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