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不是態度差,不認罪不是羈押理由

​法院可以審判犯罪,但不能懲罰權利
​文 李明諭律師(政諭法律事務所)
​今晚,我們來談談法律,別讓您的法律權益在程序中被悄悄折價。
​近日媒體報導張書源國民法官案,提到被告在審理中對檢方與法官訊問行使「緘默權」。報導引述律師意見稱:被告行使緘默權等於放棄為自己辯解的機會,若定罪,法官可能以「消極不配合審理、犯後態度不佳」為由加重刑度。
​這段話,我們必須拆開來看。
​說「被告緘默等於放棄親自說明的機會」,這是訴訟策略的提醒,正確無誤;但若說「被告保持緘默等於犯後態度不佳,會被判更重」,這在法治國家就是嚴重的憲法錯誤。


一、 法律賦予的權利,不能成為懲罰的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明定,訊問被告前應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這不是場面話,而是刑事被告最核心的防護罩。
​同法第156條第4項也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其精神核心很清楚:國家不能將被告的沉默,轉化為不利於他的推論。
​這叫「權利」,不是「挑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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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犯後態度」不是偷渡「強迫認罪」的工具​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可審酌犯罪後態度。若被告真誠道歉、賠償損害、協助釐清事實,法院依法從輕量刑,這叫鼓勵修復。
​但問題在於,許多論述會將「有悔悟可從輕」惡意解讀為「不認罪就從重」。
​可以獎勵真誠悔悟,但不代表可以懲罰合法緘默。
​可以肯定賠償和解,但不代表可以報復行使防禦權。
​被告「沒有取得從輕量刑的有利因素」,不等於「多了一個從重量刑的不利因素」。這中間的細微差別,正是法治與逼供文化的分水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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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國民法庭的挑戰:別讓直覺取代法律​


​張書源案發生在國民法庭,這更值得警惕。一般人(國民法官)的直覺往往是:「你不說話是不是心虛?」、「不回答是不是態度差?」
​這就是為什麼辯護律師必須當庭提醒國民法官:緘默權是被告的法定權利,絕不能作為判決依據。 國民法庭審的是「證據」,不是「表情」;判的是「犯罪事實」,不是被告「配不配合演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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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不認罪不是羈押理由:看守所不是逼供室​


​同樣的邏輯誤區也常出現在羈押庭。檢方常主張:「被告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不願坦承,恐有勾串之虞」。
​這種說法本質上是:你不認罪,我就押你。
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的羈押要件是「逃亡」、「湮滅證據」或「具體勾串事實」。「不認罪」或「行使緘默權」並不等同於「有勾串之虞」。 檢方若主張勾串,應具體指出對象與聯絡紀錄,而非拿被告的防禦權來充當羈押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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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釋字第665號:羈押是最後手段,不是預先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早已劃定紅線:羈押是保全程序的最後手段,應符合比例原則。即使是重罪,若無逃亡或滅證之危險,仍欠缺羈押必要性。如果連「重罪」本身都不能單獨支撐羈押,那「不認罪」更不可能成為合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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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法治的考驗:在憤怒中守住程序底線​


​我們深知被害人家屬的痛苦。但法律之所以存在,是為了在最憤怒的案件裡,守住冷靜的規則。
​被告沉默,不代表不能定罪。檢方若證據扎實,法院自可依法重判。但重判的理由必須是「犯罪事實的惡行」,而非「不配合提款供詞的態度」。只保障「乖巧聽話」的被告,那不叫權利,那叫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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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給辯護實務的建議:當場切斷錯誤邏輯​


​若在法庭上遇到「沉默即態度不佳」的論述,辯護人應當機立斷指出:
​權利行使: 緘默權是法定防禦權,不得作為不利量刑因子。
​範疇界定: 「犯後態度」應限於填補損害之作為,不包含合法防禦。
​具體舉證: 檢方主張勾串風險,須提出具體事實,而非概括否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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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法律審判犯罪,但不懲罰權利​


​我不認為被告可以靠沉默逃避審判。國家若有證據,就請拿出證據定罪。
​真正成熟的刑事司法,不是逼被告開口,而是逼國家拿出證據。
​被告不是國家的供詞提款機,檢方不能因為提款失敗,就要求法院加收利息。法律可以審判惡行,但絕對不能懲罰沉默。如果國家連被告行使權利都承受不了,那真正該被審查的,是那個急著把權利變成罪狀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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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5/4